法院:禁止作為貨幣流通並不代表否認數字貨幣經濟價值
案件檔案
審理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浙01刑終333號
案由:刑事/盜竊罪
審判程式:二審
判決時間:2018年05月31日
案件概述
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利用事先知曉(程某曾委託丁某幫助其買幣)的被害人程某瑞波幣(網路虛擬貨幣)賬戶金鑰,在網際網路上通過該金鑰登陸被害人程某所有的瑞波幣賬戶,盜走該賬戶內669××36個瑞波幣。
後被告人丁某分多次將竊得的瑞波幣,通過中間交易平臺銷贓變現,得贓款人民幣99萬餘元,其中95234元贓款被被告人丁某提現至其支付寶賬戶,剩餘贓款因被害人投訴而被中間交易平臺機構凍結。被告人丁某用於轉移、銷贓瑞波幣的兩個賬戶中剩餘64.825個瑞波幣。
案發後,公安機關從中間交易平臺追回並扣押贓款人民幣894366.73元。
一審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並判令將杭州市公安局臨安區分局從被告人賬戶中扣押的贓款人民幣894366.73元發還被害人程某,責令被告人丁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95234元、瑞波幣64.825個。
一審判決後,丁某不服並提出上訴:
1. 其受程某委託為程某註冊瑞波幣賬戶併購買瑞波幣,也受程某委託保管買來的瑞波幣,其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應認定為侵佔罪而非盜竊罪;
2. 案發後瑞波幣已被禁止流通,不能作為盜竊罪的物件;
3. 即使認定盜竊罪,也應以其提現的95234元認定盜竊數額,不能以銷贓的99萬餘元認定盜竊數額。
二審法院觀點(鏈法團隊整理如下)
一、2015年12月10日,被害人程某向上訴人丁某轉賬人民幣77160元,委託丁某幫忙註冊瑞波幣賬戶併購買了瑞波幣669162個存放在該賬戶。被害人程某隨即更改了其瑞波幣賬戶密碼,上訴人丁某仍知曉程某瑞波幣賬戶祕鑰。2017年5月,被害人程某向丁某諮詢賣出瑞波幣的操作流程,但從未委託丁某保管瑞波幣,丁某也從未提及代被害人保管、售出或轉移瑞波幣。2017年5月8日,上訴人丁某利用被害人瑞波幣賬戶祕鑰登入賬戶,將其中669136個瑞波幣轉移到自己的另一瑞波幣賬戶後銷贓變現。綜上,上訴人丁某從未受被害人委託保管被害人的瑞波幣,其行為不構成侵佔罪,而是符合盜竊罪祕密竊取的特徵,應認定為盜竊罪。
二、2017年9月,中央人民銀行等七部委釋出公告,禁止中間交易平臺從事瑞波幣等“虛擬貨幣”的平臺兌換、買賣業務,但本案案發時瑞波幣仍可交易、兌換,具有經濟價值,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物件。
三、上訴人丁傑將被害人的瑞波幣祕密轉移到其自己的賬戶時,其盜竊行為就已經完成;其隨即通過中間交易平臺將竊得的瑞波幣出售得款人民幣99萬餘元,該價格系瑞波幣案發時的市場價格,原判據此認定盜竊數額並無不當。
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原審審判程式合法。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梳理
一、數字貨幣可以成為財產犯罪的物件,禁止數字貨幣作為貨幣進行流通並不代表否認其經濟價值。
二審法院在審理時認為,本案發生在《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釋出之前,當時瑞波幣仍可交易、兌換,具有經濟價值,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物件。但是這並不代表九四公告發布之後,數字貨幣就不能被認定為盜竊罪的犯罪物件。
一方面,禁止數字貨幣作為貨幣進行流通並不代表否認其經濟價值。事實上,《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均未明文禁止個人之間交易數字貨幣的行為,並且存在著“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的表述。另外,根據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首例比特幣現金爭議案中的解釋:“比特幣等虛擬商品,普通人可以合法持有,但應當自己承擔相關風險。”因此,數字貨幣具有其獨特的經濟價值。
另一方面,禁止數字貨幣的兌換、流通,並不代表其不能作為盜竊罪的物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4月4日《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該條款明確了即使是盜竊違禁品也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因此,像數字貨幣這樣僅被禁止作為貨幣流通的有“虛擬商品屬性”的財產,應當作為盜竊罪的犯罪物件。
二、利用計算機實施盜竊行為的,應當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佔有被害人的瑞波幣,並通過交易平臺進行變現獲取法幣,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只是其為了實現非法目的而採取的犯罪手段,本質上仍然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的盜竊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汙、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祕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因此,不能因為數字貨幣具有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的性質,就將盜竊數字貨幣的行為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罪。
三、如果代投人接受委託處理、保管數字貨幣,則可能構成侵佔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盜竊罪與侵佔罪的區別在於,作為犯罪物件的財物是否脫離佔有以及由誰佔有。
行為人不可能盜竊自己事實上佔有的財物,對自己事實上已經佔有的財物只能成立侵佔罪。只要某種佔有具有被處分的可能性,便屬於侵佔罪中的代為保管,即佔有。如果代投人接受委託保管、處分委託人的數字貨幣,隨後將其據為己有,可能成立侵佔罪。(鏈法會在以後的文章中詳細論述)
四、犯罪數額以案發時數字貨幣的市場價格進行認定。
現階段,數字貨幣突出的一點特徵就是價格波動大。
在上述案例當中,程某當初委託丁某購買的瑞波幣,價格為7萬餘元。而在丁某行盜竊之行為時,這部分瑞波幣的價格已近百萬(這也可能是丁某動了邪念的主要原因)。
《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盜竊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一)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估價機構估價……”在本案中,行為人竊取瑞波幣後隨即通過中間交易平臺出售得款人民幣99萬餘元,該價格系瑞波幣案發時的市場價格,法院將其認定為盜竊罪的犯罪數額具有合理依據。
通過這一則判例,就價格認定我們可以得出兩個結論:
一是認定數字貨幣價值的時間節點是“案發時”;
二是數字貨幣的價值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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