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金法務需重視資金流向和下屬公司
尊敬的法律同盟軍:
您好!
冒昧寫這封信,主要是受到幾個案件的刺激,我們想通過這種方式與法務朋友們溝通一二,以達到更好服務互金企業的目的。
1、集團法務與下屬公司在幾個涉嫌侵犯公民資訊的案子裡,我們發現真正出事的公司是下屬公司(子公司或參股公司),但該公司並無專職法務人員,而是由集團法務部統一提供法律支援。導致出現緊急法律事件時,集團法務部對於一線真實情況不甚瞭解,卻要面臨警方詢問的尷尬局面。
我們認為,法務部門不是負擔,而是企業平穩執行的重要“剎車”,失去剎車功能,一個勁兒往前衝的創新型企業,就像剎車失靈的賽車一樣危險。鼓勵甚至強制子公司、參股公司設立自己的法務崗,有現實意義。
當然,對於下屬公司的法律服務採購等,還是可以歸屬於上級集團公司;在具體法律檔案把握、產品研發會議等方面,由子公司、參股公司法務同事具體負責,權責清晰。
2、資金流向是命門大家都是法律人,不說暗話,互金行業自身由於行政法、政策的發展變動,導致其刑事法律風險始終存在,甚至就在身邊。
而資金流向可能直接影響法律風險是集資詐騙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您知道,前者最高刑無期;後者是10年以下。可謂一個天上一個地下。
在人大律師學院培訓的時候,同桌一位律師詢問授課老師(法檢部門),現代理某P2P公司的法務總監,請問其主觀上是否“明知”為“辯點”?老師微微一笑,這位律師請從常識判斷,一家網貸公司的法務總監難道不知道自家公司的商業模式?!其主觀明知幾乎不用證明就存在啊。
當然,我們還是要看案件本身的走向,但咱們必須知道刑法第192條與第176條的關係實際上前者是後者的“準結果加重犯”,兩者的區別在於是否存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從這四年集中辦理非法集資案件經驗觀察,未來檢察院起訴集資詐騙罪的概率持續走高,原因不贅述,主要是出借人非理性維權。
咱們在平時服務內部客戶時,務必重視幾個要點,以有效防止被誤解為集資詐騙:
1.財物使用權優於所有權,不要輕易轉移財物的所有權,主要在使用權上思考金融創新的模式;
2.目的最重要,手段次之。證明初心是好的,這一點在實踐中很有效;大家普遍同情試點中出現的失誤,而不會原諒明知犯罪而鋌而走險的行為;
3.資金鍊瀕臨斷裂之後,再吸納資金的涉刑風險極高;
4.有欺詐方法、損害結果不一定就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作為法律人,我們要熟稔法律,如果有人矇騙我們只要有欺詐方法或造成社會損失就一定構成集資詐騙,咱們要心中有數。
5、客觀履約能力是出罪的前提,如果企業實打實有經營活動、有收益、有合法運營,即便金融產品有一定虛假成分,也不一定是集資詐騙,關鍵要看行為當時是否企業有資金實力可以履約。
3、證據不可“創造”當某支付公司老總拿出一張倒籤的合同想當做刑案證據,我有種想罵人的衝動。經瞭解是一位法務人員事情發生之後攢出來的,這種情況,無論誰下命令都不允許做!
與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對於證據的考察堪稱“苛刻”,一旦交給公安機關,對方通過技術偵查手段很快就能確認證據偽造,再給公司和個人增加一條:刑法第305條偽證罪,最高可以判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俺當年也做過法務主管,有時候業務部門著急,有時候大老闆授意,各種奇奇怪怪的法律需求,咱們必須甄別,對於無傷大雅的事情可以“變通”;對於訴訟甚至未來有可能涉刑的證據,萬不可創造或毀滅。
點到為止,響鼓不用重錘。
4、寫在最後我國企業家的法律常識普遍缺失,對於法律的敬畏不足。
在他們眼裡法律部門就是成本部門,能節省就節省,能減員就減員,甚至沒有給企業剎車器以足夠的尊重和重視。這是錯誤的。
從國際上看,外國企業對於法律工作的重視程度很高,法務老總不會低於財務老總的地位,而我國的法務總監往往是邊緣化的角色。
每當公司出現重大法律危機,法定代表人會豁然想起自己的法務部,妄圖指揮大家攢出一些有利於自己開脫罪名的證據,這種做法讓人遺憾。話說重一點,早幹嘛去了?!
產品合規性本身就有問題,明明是個真實用途不足5%的金融產品,自我麻醉,聲稱自己是三農產品(5.26-0.75%,診股)。衝業務,永遠比防風險要重要?這取決於你到底是不是真的要做百年企業,還是賺個快錢,如果是後者,那我們不攔著,大不了進局子;如果是前者,就要認真打磨產品,持牌經營,合規合法。
諸位在企業法律崗工作的朋友,受委屈了,你們太不容易了。
期待更合規的企業出現,老友們保重!
您的老朋友:肖颯
201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