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貸新規“175號文”引導P2P轉型,資訊中介是個偽命題麼?
編者按:本文來自“馨金融 ”,作者:看本質的;36氪經授權轉載。
2019年伊始,P2P行業的監管收緊與行業洗牌依然在繼續。
最近,一份來自網際網路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P2P網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釋出的《關於做好網貸機構分類處置和風險防範工作的意見》(下簡稱“175號文”)流出。該檔案對於P2P網貸機構進行了分類,並對於不同型別的機構分別給出發展指引。
在堅決清理違法違規業務,不留風險隱患之外,“175號文”特別提到,應積極引導部分機構轉型為網路小貸公司、助貸機構或為持牌資產管理機構導流等。
這也是監管第一次對整改中的P2P指明瞭方向,要麼拿牌照成為小貸公司,按照信用中介的標準接受監管;要麼做助貸和導流業務,提供技術或資訊服務。
儘管在此前頒佈的監管檔案中,P2P獲得了資訊中介的定位,但按照後來的監管思路來看,儼然是按著信用中介的標準。追根溯源還是在於,經過了這幾年的驗證之後發現,作為資訊中介的這種商業模式本身難以持續。
所以今天,給大家分享一篇業內人士寫的文章。文章並不長,只回答了一個最基礎,也是最關鍵的問題:P2P為什麼很難成為資訊中介?
P2P真的僅僅是資訊中介嗎?
隨著P2P平臺一輪輪的 “爆雷潮”此起彼伏,其“網路資訊中介”的定位再度被監管多次強調。“只有嚴格把自己定義為資訊中介的P2P平臺才能留下來”,成為各地網際網路金融整治工作的指導原則之一。
但一直以來,讓眾多從業者倍感困惑的是,P2P僅僅承擔資訊中介的職能,在商業模式上真的成立嗎?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熟悉的典型資訊中介是房產中介或婚姻中介。以房產中介為例,它的職能主要是房屋資訊蒐集、買賣資訊互動、雙方交易撮合等。
雖然中介提供的資訊質量、服務水平可能會加速或延緩某項房產交易的速度,但無法對買家的購房決策產生實質影響。
通常情況下,買家只有對目標房源進行深入的實地考察和評估後,方會產生購買意願。並不會因為推薦房源的是某家中介公司,僅僅出於對它的信任,直接做出購房決策。婚姻中介同理,男女任何一方均不會在未經深入接觸情況下,僅憑出於對中介的信任,而輕易決定自己未來的終身伴侶。
因此,在我們看來,成為資訊中介的關鍵前提條件是,服務物件對資訊標的有著強大自我辨別能力,資訊中介無需通過自己的信用背書,即可促成交易的達成。
而P2P平臺與上述的資訊中介模式截然不同。對於出借方而言,借款方是一個個陌生的個體,無法直接觸達,更無力對其還款能力進行專業的判斷,因為這需要較高的金融素養和信貸技能。
對於出借方而言,存在著高度的資訊不對稱。尤其根據現行的監管要求,P2P平臺不僅要對借款人的資信情況、融資目的的真實性、合法性等進行必要稽核,更要向出借人披露平臺股東背景、財務審計報告、歷史逾期率等與自身信用息息相關的指標。
在出借方對借款方還款能力缺乏自我辨別能力的前提下,P2P平臺的信用無疑是投資者決策時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P2P平臺之所以可以撮合交易,關鍵是承擔了信用中介的一些責任,且在促成交易時載入了自身的信用。
從另一個角度講, P2P平臺如果是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的純資訊中介模式,將會面臨較大的道德風險問題。
因平臺收入的來源主要是交易管理費和服務費,如果不用承擔信用風險,不能排除部分平臺為了增加收益,刻意降低對借款人資信稽核准入標準。而出借方對借款風險並無辨別能力,卻需承擔所有的投資損失,這顯然有失公平,且容易引發社會不安定因素。
作為傳統金融的有效補充,P2P網貸彌補了居民借貸便利的短板,在推動普惠金融發展方面起到了有效的推動作用,該市場的投融資需求是真實存在的,且規模不容小覷。
如果一味否認P2P平臺的商業模式實質,將P2P平臺定義為資訊中介,使其遊離於傳統金融的監管之外,並無利於行業發展與金融風險防範。
去年,美國貨幣監理署(OCC)開始接受P2P公司申請有限制的銀行牌照,並對其資本金和流動性提出監管要求,對我國的P2P監管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筆者建議,監管機構對P2P平臺實施全國統一標準的牌照管理,在資本金比例、股東資質、管理層任職資格、流動性指標等方面進行規範。只有這樣,方能從源頭上根治P2P網貸亂象,方能使廣大民眾享受更安全的普惠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