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強東涉嫌性侵案是否會被公訴?關鍵因素在這裡
(原標題:劉強東涉嫌性侵案是否會被公訴?專家分析決定該案發展的關鍵因素)
原創: 滿運龍 財經雜誌 今天
京東集團創始人劉強東涉嫌在美性侵一案,下一步會如何發展?本文通過梳理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有關規定與實際特點,介紹了檢方自由裁量權在公訴中的重要性、檢方提出公訴的三個必要條件以及劉強東案是否會被公訴的關鍵
滿運龍 | 文
9月26日,據澎湃新聞報道,劉強東的刑辯律師Jill Brisbois表示,“檢察官不會起訴(劉強東),因為他們會發現指控與證據有出入。”京東集團(NASDAQ:JD)董事長兼CEO劉強東涉嫌“性侵”一案,在經過警方近三週時間的初步調查後,已將案卷移交至檢方,該案目前正處在檢方決定是否提出公訴的關鍵階段。
劉強東涉嫌性侵案,下一步將會如何發展,或者說會有幾種發展可能?這是各界尤為關注的重點。
本文通過介紹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有關規則和實踐特點,簡要描述規制此案進一步走向的法律框架。劉案的走向,或可從中窺見端倪。
檢察官根據自由裁量權可獨立判斷是否公訴
從司法程式看,劉強東涉嫌性侵案由明尼蘇達州當地警方向當地檢察官移交案卷,表明案件從調查進入檢察階段。與很多國家不同,美國刑事訴訟(包括聯邦和各州)全部由檢察機關提出,不存在私人追訴(例如,中國、英國允許私人追訴)。
檢察機關由各級檢察官辦公室組成,其職責主要是代表國家追訴違反刑事法律的行為。在聯邦系統,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是聯邦最高檢察部門,通過派駐各地聯邦司法轄區的聯邦檢察官(US Attorneys)執行聯邦法律。各州通過各自的檢察系統,追訴違反州法的犯罪。
州一級最高檢察官一般稱總檢察長(Attorney General),州以下縣、市、鎮等行政單位,均設有各自的檢察機關,一般由一名檢察官(Prosecutor)及其助理組成。需要指出的是,各個檢察機關(比如州與聯邦、州與州以下各地方檢察官)之間,沒有上下級領導關係,彼此獨立,在各自的轄區內擁有完全的檢察權。
檢察官是每一個司法轄區內的最高刑事司法官員,職責包括審查警察調查、決定是否提出公訴;並在提出公訴後代表公權力進行訴訟、作為公訴方參與司法審判。對於每一個刑事案件,一旦檢察官決定提出公訴,標誌正式司法追訴程式的開始。此前,犯罪調查的物件稱為“嫌疑人”(suspect);自公訴開始,稱為“被告”(defendant)。
劉強東案發生在明尼蘇達州的亨內平縣(Hennepin County),警方調查和檢方審查均由當地警察局和檢察官進行,與州或聯邦機構無關,也不受任何“上級”機關或部門的指導。目前,此案下一步走向,完全取決於該縣檢察官的獨立判斷,決定是否提出公訴。因此,所有關於此案進一步發展的分析或預判,必須基於對於檢察官公訴制度,特別是檢察官擁有的自由裁量權的充分理解。
在美國,地方檢察官(比如亨內平縣的檢察官)歷史上曾經由地方行政長官任命產生,但後來發展為由當地選民選舉產生。所以,檢察官只對選民負責,不受任何行政權力的節制。基於這種機構獨立,檢察官擁有(幾乎)不受限制的刑事起訴自由裁量權,這體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就是否追訴(1)某個犯罪嫌疑人或(2)某個警方呈報的犯罪行為,檢察官完全憑藉自己對證據的分析和其他因素考慮,全權決定是否追訴,無需向任何人做任何說理或解釋。如果決定追訴,檢察官全權決定指控的罪名,沒有法律要求檢察官就現有證據可以證明的所有罪名予以追究。
第二,檢察官追訴與否的決定基本不受司法審查的事後監督,只有在極其個別情況下,法院應當事人要求,才有可能對檢察官顯而易見的“濫用”起訴裁量權行為加以審查,但在實踐中極為罕見。
檢方提起公訴的三個必要條件
儘管美國檢方几乎擁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權,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犯罪行為都會被檢方提起公訴。現實情況是,檢察官出於各種考慮和因素,往往會選擇不追訴許多犯罪行為。
有關統計資料表明,發生1000件重罪(felony)犯罪行為,其中大約500件(50%)會報告警察,最後只有大約100件(500件的20%)會被檢察官起訴,起訴後大約50件(100項起訴的50%)經過審判會作出有罪判決。所以,檢察官根據警方報告決定追訴的犯罪行為約佔警方報告數目的五分之一。
一般情況下,檢察官只有在以下三個條件都具備之時,才會決定提出公訴:
(1)確認犯罪行為業已發生;
(2)行使犯罪之人可以確認;
(3)掌握足夠的證據,有相當把握得到有罪判決。
但是,這三個條件只構成起訴的必要條件,並非充分條件。對於某個具體案件,檢察官決定追訴與否,還會考量很多其他因素。
根據實踐總結,影響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的因素包括:
(1)檢察官根據自己對於法律精神和目的理解,選擇不去追究違反某些法律規定的行為,這些規定雖於法有據,但就檢察官看來,條文業已過時或不盡合理。例如,檢察官認為法定刑事處罰對某種罪名(如吸食大麻)或某類犯罪人(比如初次犯罪者)過於嚴苛,不符合內心的公平標準。
(2)檢察官基於自己對有關當事人動機或行為後果的判斷,決定不予追訴。例如,檢察官認為舉報人動機不純,比如處於報復而指控某人犯罪,而且犯罪行為沒有造成重大傷害。
(3)檢察官基於訴訟程式或策略考慮,選擇不提出公訴。例如,檢察官會為了追訴更大犯罪行為,選擇放棄對從犯的追究,換取獲得追究主犯的證據。
(4)一些不予追訴的決定是基於對受害人或嫌疑人的人道主義考慮。例如,兒童性侵案件經常會因為檢察官不願意將受害兒童在庭審過程中受到精神和心理的“二次侵害”而放棄追訴。
(5)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是檢方掌握、並可以被法庭採納的證據,根據檢察官判斷,是否經過庭審過程能夠滿足檢方所承擔的“確信無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法定證明標準。從其職業聲譽出發,檢察官不願意提出一項沒有把握勝訴的公訴。例如,如果關鍵證人拒絕作證,檢察官無法得到庭審時需要的證人證言,“巧婦不做無米之炊”。此種情況經常發生在強姦等性犯罪案件中,受害者處於羞恥、恐懼等原因不願出庭作證,致使檢察官無奈放棄或擱置追訴。
以上因素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有限司法資源的限制,檢察官需要審時度勢,合理調配資源。同時,由於檢察官是選舉產生,滿足選民階段性政策偏好,保證連選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約檢察官的追訴決定。
劉強東案起訴與否在於證據充分程度
回到劉強東涉嫌性侵一案。目前看來,可能影響當地檢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起訴的諸多因素中,核心因素應該是檢方掌握證據的充分性,具體而言,是根據檢察官的職業判斷,檢方能否提出有效的證據,該證據在庭審過程中可以被法庭採納,而且足以達到說服陪審團(根據美國憲法,刑事被告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形成“確信無疑”信念的程度。這樣,檢察官才有勝訴保障(獲得有罪判決或與被告達成認罪前提下的辯訴交易)。
與大多數西方國家一樣,美國奉行“證據裁判”原則,即司法判決必須基於(而且只能基於)在訴訟過程中包括公訴方和刑事被告在內的當事人向法庭提交併被法庭採納的證據,由事實認定者(法官或陪審團)作出的事實認定為基礎。
此一過程中,事實認定者不得考慮其他訊息來源(如媒體報道)的資訊。所以,在劉強東案中,除亨內平縣檢察官之外的所有局外人看到或聽到的所有信息,都不構成本案的證據。
目前,局外人能夠了解到的確認事實,僅僅包括2018年8月31日當地警方對劉強東實施了逮捕。根據警方公佈的調查報告,該逮捕為“無搜捕狀”逮捕。在美國,各地警察每年作出大約150萬次逮捕,一種是有搜捕狀(Warrant)逮捕,一種是無搜捕狀逮捕,後者佔所有逮捕的95%。
無搜捕狀逮捕,發生在警察目睹犯罪行為發生現場,或者根據“合理依據”某人實施了(或馬上要實施)犯罪行為(比如警察獲得了當事人或在場目擊證人口述,包括案發當時或緊接之後與親屬或朋友的通訊,或者提取了現場物證等)。逮捕之後,警察需要提供一份宣誓的書面證詞,說明“合理依據”的理由,放入案卷備查。
警方調查報告顯示,劉強東因為被指稱實施“性行為犯罪-強暴-既遂”(CSC – Rape – Completed)而被逮捕。這裡必須指出,逮捕和警方報告都不是犯罪事實的證明,不過是警方對其逮捕行為“合理依據”的說明。而且,根據適用的證據規則,警方調查報告內容並不一定被法庭採納為證據,除非案發現場警察可以就自己的親身觀察出庭作證,根據他人敘述(如當事人或目擊證人)形成的報告內容,必須由敘述人親自出庭作證,不然可能以傳聞證據理由被法庭排除。
事實上,美國警方發現犯罪或接到犯罪舉報進行調查之後,也擁有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出具調查報告,類似檢察官在接到警方報告後決定是否起訴。警方可以選擇不出具調查報告(unfounding a crime)。據有關統計,所有報警的暴力案件中,警方只對其中39.3%完成調查報告;所有財產犯罪報案,警察完成報告的比例為49.3%。從這個角度講,本案當地警方提交犯罪報告本身,表明警方認定犯罪發生,值得交付檢察官考慮起訴。
綜上,截至目前的資訊判斷,似乎表明警方傾向於認定有犯罪發生(雖然該認定遠遠不等於證明劉強東有罪),希望檢察官提出公訴,但檢察官有不受節制的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提出公訴。
歸根結底,檢方是否決定公訴,起核心作用的仍是證據的充分程度。
(作者為北京大學國際法學院副院長、美國執業律師,編輯:魯偉)
本文來源:財經雜誌 責任編輯:姚立偉_NT6056